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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《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》的通知
编辑:南阳楼市网 2010年09月06日09:17 来源: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
保监发〔2010〕80号

各保险集团(控股)公司、保险公司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:

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行为,防范投资风险,保障资产安全,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,中国保监会制定了《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行为,防范投资风险,保障资产安全,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及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》等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,是指土地、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。

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、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。

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,遵照《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》及有关规定。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,遵照本办法。

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投资管理机构(以下简称投资机构),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(以下简称中国)境内依法注册登记,从事不动产投资管理的机构。

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(以下简称专业机构),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,具有相应专业资质,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法律服务、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。

第四条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形成的财产,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、托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。投资机构因投资、管理或者处分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取得的财产和收益,应当归入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财产。

第五条保险公司(含保险集团(控股)公司,下同)投资不动产,必须遵循稳健、安全原则,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,审慎投资运作,有效防范风险。

第六条保险公司、投资机构及专业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,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,恪尽职守,勤勉尽责,履行诚实、信用、谨慎、守法的义务。

第七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)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政策法规,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。

第二章 资格条件

第八条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
(一)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、管理制度、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;

(二)实行资产托管机制,资产运作规范透明;

(三)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8名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,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,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;

(四)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%,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%;

(五)上一会计年度盈利,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(货币单位下同);

(六)具有与所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匹配的资金,且来源充足稳定;

(七)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;

(八)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。

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,除符合前款第(一)、(二)、(四)、(五)、(六)、(七)、(八)项规定外,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拥有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。

保险公司聘请投资机构提供不动产投资管理服务的,可以适当放宽专业人员的数量要求。

第九条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投资机构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
(一)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,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;

(二)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,市场信誉良好,管理科学高效,投资业绩稳定;

(三)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、风险管理、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,且执行有效;

(四)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;

(五)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50亿元,具有丰富的不动产投资管理和相关经验;

(六)拥有不少于15名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,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,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4名;

(七)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,并报告有关情况;

(八)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;

(九)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。

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机构,可以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专业服务,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。投资机构向保险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规则,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。

第十条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服务的专业机构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
(一)具有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;

(二)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、业务流程和内控机制;

(三)熟悉保险资金不动产投资的法律法规、政策规定、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,具有承办投资不动产相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,且商业信誉良好;

(四)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;

(五)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,并报告有关情况;

(六)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;

(七)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。

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,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,并报告有关情况。

第三章 投资标的与投资方式

第十一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:

(一)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;

(二)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、施工许可证的在建项目;

(三)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、施工许可证及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可转让项目;

(四)取得产权证或者他项权证的项目;

(五)符合条件的政府土地储备项目。

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,应当产权清晰,无权属争议,相应权证齐全合法有效;地处直辖市、省会城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城市;管理权属相对集中,能够满足保险资产配置和风险控制要求。

第十二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:

(一)投资机构符合第九条规定;

(二)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,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,由专业团队负责管理;

(三)基础资产或者投资的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,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(一)项至第(五)项的规定;

(四)实行资产托管制度,建立风险隔离机制;

(五)具有明确的投资目标、投资方案、后续管理规划、收益分配制度、流动性及清算安排;

(六)交易结构清晰,风险提示充分,信息披露真实完整;

(七)具有登记或者簿记安排,能够满足市场交易或者协议转让需要;

(八)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。

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属于固定收益类的,应当具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,以及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;属于权益类的,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资权益保护机制。

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规则,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。

第十三条保险资金可以采用股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(一)项至第(四)项规定的不动产,采用债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(一)项至第(五)项规定的不动产,采用物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(三)、(四)项规定的不动产。保险资金采用债权、股权或者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,仅限于商业不动产、办公不动产、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、医疗、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及自用性不动产。

保险资金投资医疗、汽车服务等不动产,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第(二)项至第(五)项及区位的限制;投资养老不动产、购置自用性不动产,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第(一)项至第(五)项及区位的限制;本款前述投资必须遵守专地专用原则,不得变相炒地卖地,不得利用投资养老和自用性不动产(项目公司)的名义,以商业房地产的方式,开发和销售住宅。投资养老、医疗、汽车服务等不动产,其配套建筑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30%。

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,除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外,可以采用债权转股权、债权转物权或者股权转物权等方式。投资方式发生变化的,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整管理方式。保险资金以多种方式投资同一不动产的,应当分别遵守本办法规定。

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(不含自用性不动产),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:

(一)投资不动产的账面余额,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%,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,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3%;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,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%。

(二)投资单一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,不高于该计划发行规模的50%,投资其他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,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20%。

第十五条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,应当合理安排持有不动产的方式、种类和期限。以债权、股权、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,其剩余土地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5年,且自投资协议签署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。保险公司内部转让自用性不动产,或者委托投资机构以所持有的不动产为基础资产,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除外。

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,不得有下列行为:

(一)提供无担保债权融资;

(二)以所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;

(三)投资开发或者销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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